(2014)崇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施卫兵与卑刚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卫兵,卑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施卫兵。原审被告卑刚荣。原审原告施卫兵与原审被告卑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崇民调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崇民监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施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卑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7日,原审原告施卫兵起诉原审被告卑刚荣,要求原审被告卑刚荣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提供的证据为原审被告卑刚荣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卫兵人民币90000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施卫兵与原审被告卑刚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卑刚荣于2011年6月14日前归还原告施卫兵人民币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卑刚荣负担。”2011年6月7日本院出具(2011)崇民调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施卫兵称,原审中其主张的借贷是假的,与原审被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卑刚荣未答辩应诉。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审被告卑刚荣按案外人马辉的要求,向原审原告施卫兵书写了一份借条,虚构了债权债务关系。当日原审原告施卫兵持借条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卑刚荣,要求原审被告卑刚荣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1)崇民调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审原告施卫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执行程序,从原审被告卑刚荣公积金账户提取公积金人民币86000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卑刚荣的询问笔录、(2014)崇刑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原告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虚假自认。故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再审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卑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崇民调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施卫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审原告施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长 高 航审判员 孙 辉审判员 钱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尉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