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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顾某某,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缪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8日生育女孩缪某甲,200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缪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且对家庭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缪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8日生育女孩缪某甲,200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缪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2.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健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