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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莫强与冯万全、余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强,冯万全,余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莫强,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冯万全,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市。系余琼珍的丈夫。被告余琼珍,又名俞琼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冯万全的妻子。被告冯万全、俞琼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强诉被告冯万全、余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7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4年5月1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强、被告冯万全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强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冯万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有欠据给原告,至今,经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因被告二人是夫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冯万全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冯万全、余琼珍辩称,1、被告冯万全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2、被告冯万全并没有写有借据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3、刑事判决书;4、借据;5、破案告知书。证明卢治进向冯万全借款93.4万元,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破案、法院判决。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异议认为,1、这份借据不是原件,从印章“江湖应急”上看该印章是不完善的;2、按借据的形式上看,���款人应该在最后一行对借据以上的内容签名确认,但被告冯万全未见有签名;3、借据上手写的字体,至少出现两个人以上的笔迹。被告冯万全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认为是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莫强与被告冯万全是朋友关系。在两个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万全为了经营生意,在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冯万全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是“本人:冯万全因生意周转不灵,现2011年12月30日向莫强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正,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超期责任自负。该项借款本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地址:广东高州东岸岑山荔枝园村13号,身份证440922197002234611”。在庭审中,被告冯万全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承认上述��借据”的第一至第五行内容是他本人书写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冯万全、余琼珍追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以致双方纠纷成讼。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冯万全在原告莫强提供的格式化填空式的借据上书写了本人的签名、借款人的姓名、借款日期、借到现金150000元的大写及小写数目、还款时间等,原、被告冯万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据的形式不合法,两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提供卢治进向冯万全借款、卢治进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未能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万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万全��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莫强要求被告冯万全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这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余琼珍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莫强。二、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给原告莫强。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2920元,由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共同负担。该由被告冯万全、余琼珍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莫强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冯万全、余琼珍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莫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晓  霜审 判 员 陈  钧  龙人民陪审员 陈    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剑锋速 录 员 李  海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