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勇、吴科明等与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芜湖市星光灿烂置业有限公司),(星光灿烂大剧院)。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梅苑小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科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码头口*号*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基农,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新村**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西街**号***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惠,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胜利西路**号*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启,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号*户***室。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灿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灿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被上诉人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六人与星光灿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星光灿烂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星光灿烂大剧院06号商业用房出售给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据出卖人暂测,建设面积585.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70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资料,如出卖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按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而影响了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在90日内完成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系自合同约定将付的时间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星光灿烂公司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2013年7月18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单位投资建设的芜湖市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对已交付的房屋停止使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纠正违法行为。由于讼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2014年3月11日,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星光灿烂公司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该函件由星光灿烂公司签收。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芜湖市星光灿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星光灿烂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的90日内即2012年3月27日前向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其提供的全部资料,若星光灿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资料影响了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可以选择退房并赔偿损失。然至截止2014年3月10日,星光灿烂公司仍未能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此时,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向星光灿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予以送达,星光灿烂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对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与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星光灿烂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对双方是否解除合同未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星光灿烂公司收到了相关律师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未履行过催告程序,原审法院即判决合同解除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在庭审中答辩称:星光灿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已经委托代理人向其发出了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已清楚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作为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11日,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星光灿烂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原审2提交特快专递回单以证明星光灿烂公司次日即收到函件,现星光灿烂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反驳证据,故对星光灿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发出《律师函》的内容明确表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其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即表明其履行了催告程序,且星光灿烂公司在2011年底房屋交付使用后两年多都不能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导致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等六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许勇、吴科明、吴基农、李陈、王学惠、汪光启作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星光灿烂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