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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自力与张运亮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力,张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张自力,男,汉族。被告张运亮(曾用名张国防),男,汉族。原告张自力诉被告张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被告张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力诉称,2013年,被告张运亮从原告张自力处购买家具,被告张运亮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6500元,被告张运亮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张自力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张自力多次催要,被告张运亮至今未给原告张自力还款,故原告张自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运亮支付原告张自力家具款16500元。被告张运亮辩称,原告张自力给我供应的家具在客户那里,家具不合格,我的客户不要这批家具。而且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张自力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运亮从原告张自力处购买家具,被告张运亮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6500元被告张运亮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张自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运亮欠原告张自力16500元货款至今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运亮欠原告张自力16500元货款属实,有被告张运亮给原告张自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运亮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张自力归还了2000元货款,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运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自力要求被告张运亮归还16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自力16500元货款。本案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张运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