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沈永成、徐惠珍、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沈永成,徐惠珍,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永成,男。被告徐惠珍,女。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沈永成、徐惠珍、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玉蔬菜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成、徐惠珍、华玉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沈永成、华玉蔬菜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原告在25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沈永成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沈永成申请借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华玉蔬菜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沈永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沈永成发放了2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3808%,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永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626.5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49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504.85元(含超期利息502.53元、复利2.32元)。被告沈永成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惠珍作为被告沈永成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玉蔬菜合作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沈永成、徐惠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3.49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504.85元,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华玉蔬菜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沈永成、徐惠珍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沈永成、徐惠珍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三、华玉蔬菜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玉蔬菜合作社的主体资格适格。四、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永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永成、华玉蔬菜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五、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沈永成发放了2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216%、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逾期利率为9.3808%。六、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沈永成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1891.37元,现尚欠原告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2.53元、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复利2.32元。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过借款本息。八、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沈永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626.5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49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成、华玉蔬菜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永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沈永成、徐惠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永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惠珍承担共同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玉蔬菜合作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玉蔬菜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永成、徐惠珍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永成、徐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373.49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504.85元,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成、徐惠珍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成、徐惠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