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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张蔚,包春兰,胡和央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向东。委托代理人郭欢,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张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蔚,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包春兰,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胡和央,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张蔚、包春兰、胡和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张蔚、包春兰、胡和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森本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乐、张蔚、包春兰、胡和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曹永强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