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贵与朱俊刚、吴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朱俊刚,吴培,朱玉龙,许辉,朱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朱俊刚,个体户。被告吴培,个体户。被告朱玉龙,个体户。被告许辉,个体户。被告朱蕾,个体户。原告李贵诉被告朱俊刚、吴培、朱玉龙、许辉、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刚及被告吴培、许辉、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刚、朱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五被告因开发朱湖小区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李贵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俊刚、朱玉龙未作答辩。被告吴培辩称,被告吴培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辉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开发朱湖小区,而是用于驾校资金周转,借款时间是2010年底,而开发朱湖小区是在2011年底。借条是被告朱俊刚打的,钱���是交给朱俊刚的,被告许辉、吴培、朱蕾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起到见证或者证明作用,故被告许辉、吴培、朱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朱俊刚通过被告许辉还过原告两三次利息,每次还15000元。被告朱蕾辩称,被告朱蕾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刚、朱玉龙为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9日共同向原告李贵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明确约定借期,被告许辉、吴培、朱蕾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写明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朱玉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证明贰零壹零年拾贰月玖日朱俊刚借李贵泗洪县合作银行定合两面订单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是本人担保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许辉、朱蕾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离���。被告朱俊刚、吴培于200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离婚。2010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6个月以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朱玉龙出具的证明,银行取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贵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朱俊刚、朱玉龙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李贵主张五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但借条上许辉、吴培、朱蕾的签名前没有表明身份的字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许辉、吴培、朱蕾确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辉、朱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俊刚、吴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俊刚、吴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玉龙在其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李贵出具的证明中,虽称其系为朱俊刚向李贵借款170000元进行担保,但该证明实质上是对170000元借款交付情况的确认,从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来看,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许辉辩称,被告朱俊刚通过其还过原告两三次利息,每次还15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刚、吴培、朱玉龙共同偿还原告李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40%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70元,由原告李贵负担2020元,被告朱俊刚、吴培、朱玉龙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