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福霞与徐万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霞,徐万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李福霞,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系农民。被告徐万昌,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福霞与被告徐万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霞、被告徐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霞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陪其公公(被告的父亲)徐某甲到被告家要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还将原告价值1847元的一副金耳环打丢。原告因此前往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2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80元、误工费4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300元、金耳环价值184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万昌辩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陪被告的父亲徐某甲到被告家要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并未打原告,而原告打了被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徐某甲到被告家要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否承担、应承担多少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福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一组。证明2014年3月28日,李福霞因头外伤进入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上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481元、住院费1234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有情况随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病历上写的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原告表示立案时提交的病历日期是医院写错了,现医院已进行了更正。2、德惠市银兴珠宝店信誉卡一份。证明李福霞购买了价值1847元的金耳环一副。被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表示没打丢原告的耳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买了金耳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金耳环是在原告家丢的。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十屋镇利民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处置费3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张某某表示:张某某是被告的妻子。2014年3月28日,张某某的公公徐某甲及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当时有4个老太太在被告家打麻将。原、被告及徐某甲协商未成。原告上前打了被告一拳并在脸上挠了两把。被告就向门外推原告、徐某甲,二人被推出后站在门外用空啤酒瓶子往屋里打,被告的手上、胳膊上被打伤。被告走出门外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原告用拳头打被告。张某某去拉架,被原告用砖头、徐某甲用砖头和拖布打倒在地。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张某某所述不实,原告没打被告,是被告打原告和徐某甲了,原告也没扔酒瓶子。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徐万昌的询问笔录一份。徐万昌证明:2014年3月28日,徐万昌的父亲徐某甲及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当时有4个老太太在被告家打麻将。原、被告及徐某甲协商未成。原告上前打了被告一拳、在被告脸上挠了两把。被告将徐某甲及原告推出门,二人被推出门后用空啤酒瓶子扔向被告,将被告右手食指指甲划掉一块。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去拉原告,徐某甲又用砖头将张某某打倒。被告报警后,又将张某某送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被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打被告和张某某,是被告打原告了,张某某没打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李福霞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福霞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及其公公徐某甲到被告家要地,当时有4个老太太在被告家打麻将。原、被告及徐某甲协商未成,被告拿起鞋底就打原告,被告妻子张某某就把徐某甲向门外推,原告也随之后退,至门口时,原告摔倒在地。徐某甲用空啤酒瓶子向被告屋内扔。被告和张某某又冲出门外殴打原告和徐德勤。因原告只有左手好使,右手有残疾,故原告只是拉了被告的衣领,没有挠被告。后来,被告的女儿出来,站在离原告3~4米远的地方劝架。原告从被告家返回时,说自己的金耳环不见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自己没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戴了金耳环。4、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徐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徐某甲证明:2014年3月28日,徐某甲及其二儿媳妇(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当时有4个老太太在被告家打麻将。原、被告及徐某甲协商未成,被告和其妻张某某就把徐某甲、原告向门外推,被告还拿起鞋底打原告,又用铁拖布打徐某甲。二人被推出门外后,就一起用空啤酒瓶子扔向被告和张某某,但不知打没打到。被告和张某某又冲出门外,殴打原告和徐德勤。徐德勤打了张某某,而原、被告拉扯在一起。原告从被告家返回时,发现自己的金耳环不见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自己没打徐某甲和原告。5、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徐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徐某乙证明:徐某乙是被告的女儿。2014年3月28日,徐某甲及其二儿媳妇(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就打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把徐某甲、原告向门外推。二人被推出门外后,就一起用空啤酒瓶子向被告屋里扔,有的空酒瓶打在了被告手上,张某某也走出门外。原、被告拉扯在一起,张某某就拉架,徐某甲把张某某用拖布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被告和张某某没打原告和徐某甲。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被告打了徐某甲和原告,原告也没扔啤酒瓶子。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6、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证明: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等4人在被告家打麻将。徐某甲及其二儿媳妇(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就上前与被告撕扯在一起。被告就把徐某甲、原告向门外推,二人被推出门外后,就看到有空啤酒瓶子向被告屋里扔,但不知道是谁扔的。后来,他们4个人就都到门外去了,打麻将的4个人没敢出去。他们打完架后,王某某就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说腰疼。原、被及徐某甲、张某某具体怎么打的,王某某没看到。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被告不是推,而是将原告打出去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表示该证据正好表明被告没打原告。7、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何某某证明:2014年3月28日,何某某等4人在被告家打麻将。徐某甲及其二儿媳妇(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就与被告在门口撕扯在一起。紧接着屋里就剩被告二口子了,就看到有空啤酒瓶子向被告屋里扔,但不知道是谁扔的。后来,他们4个人就在门外打在一起了,打麻将的4个人没敢出去。他们打完架后,王某某就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哭着说腰疼,被告手上、脸上出血了。原、被及徐某甲、张某某具体怎么打的,何某某没看到,只看到原、被告撕扯在一起了。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何某某所述不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8、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代某某证明:2014年3月28日,何某某等4人在被告家打麻将。徐某甲及其二儿媳妇(原告)到被告家要地,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就与被告在门口撕扯在一起,但没看到原告挠被告。被告就将原告和徐某甲往外推,紧接着就看到有空啤酒瓶子向被告屋里扔,但不知道打没打到被告和张某某。后来,他们4个人就在门外打在一起了,打麻将的4个人没敢出去。他们打完架后,王某某就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哭着说腰疼。代某某没看到原、被及徐某甲、张某某具体怎么打的。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被告不是推,而是将原告打出去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9、公主岭市阳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张某某被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诊断为后腰部外伤。原告表示其未打张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10、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诊断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上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有情况随诊。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此证据与公安局卷宗中的病历日期不相符。11、公主岭市十屋镇卫生院诊断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徐万昌被公主岭市十屋镇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面部可见两处抓痕,颈后可见一处抓痕,右手食指尖端少量缺如。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道徐万昌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被告徐万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一组。证明2014年3月28日,张某某因腰部外伤、右肘部外伤进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表示其未打张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公主岭市公安局十屋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关证据的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自医疗证据所证明的损伤情况,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存在抓破被告面部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在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481元、住院费12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十屋镇利民村卫生室收据非正规医疗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300元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89.08元/天×3天=267.24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到事发地与四平辽河垦区同仁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及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1715元、误工费元267.2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3天=325.7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08.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金耳环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过金耳环及其价值,而单凭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徐某甲听原告所说的,不能充分地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打丢原告金耳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金耳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也存在抓破被告面部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此行为加剧了双方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的50%即1354元的承担责任,剩余1354.01元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福霞各项经济损失1354.01元。二、驳回原告李福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霞负担25元、被告徐万昌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