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涞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得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婚前二人接触时间较短,结婚后,二人在性格上均不能很好的处理。导致二人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二人便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婚姻基础好,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相处一年半时间结婚,婚前有较深入的了解,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二、婚前感情较好,双方虽有矛盾,甚至偶尔吵架,但答辩人认为该情况难以避免,婚后感情总体良好,婚后两年女儿的出生即是感情好的说明。三、双方婚姻现状,双方均无法定过错和恶习,发生一些矛盾主要因为双方未能处理好两个家庭的关系,两个家庭的家长在生活观念有所差距,亲属对双方的介入过多,从而产生矛盾。从200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有所缓解,直至2014.3.24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只要双方能处理好双方家庭关系是能和好的。四、答辩人认为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将有不利影响,双方均有工作,均无力单独抚养孩子,如果孩子完全跟随老人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将有不利影响。综上,被告与原告虽有矛盾隔阂,但如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多找自己的缺点不足,多考虑孩子的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赵某甲。双方婚姻基础良好,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时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口头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亲相爱、多沟通、多理解,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间的感情是能够恢复的。为此,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