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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住南县茅草街镇。2014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7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南县茅草街镇红威宾馆租住的3138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程烈军、解勇(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茅草街镇红威宾馆313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烈军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茅草街镇红威宾馆313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烈军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茅草街镇红威宾馆313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烈军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茅草街镇红威宾馆313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解勇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茅草街镇红威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勇、程烈军、万铁牛、邓秋莲、邓爱军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