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毅与李忠勇、严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李忠勇,严思,徐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周毅。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委托代理人:吴勋。被告:李忠勇。被告:严思。被告:徐舜。原告周毅为与被告李忠勇、严思、徐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吴勋;被告严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起诉称:被告李忠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月息为2.5分。该借款是在被告李忠勇、严思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严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舜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勇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5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按2.5分的月利息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严思、徐舜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忠勇、严思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5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按2.5分的月利息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徐舜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思答辩称:被告李忠勇的借款是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被告徐舜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李忠勇已无偿还能力;本案借款的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才届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是否会归还本案借款尚不确定。因此,原告现在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勇未作答辩。原告周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勇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徐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勇、严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忠勇、徐舜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严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的下列证据,原告周毅进行了质证:证据4、光盘、银行流水单(2013年11月14日)、光盘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勇借款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视频里网站的性质无法确定,里面进出款金额无法确定是虚拟货币还是真实人民币,且无法看出款项是打入李忠勇账户。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发生时间不是借款时间。庭审后,被告严思补充提交李忠勇账户的2013年6月8日至6月14日、10月21日、11月8日、12月1日至12月4日银行流水单,原告书面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李忠勇在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的账目明细,而未能提供账户往来人员的身份以及关系,并不能证明款项具体用途。本院认为关盘说明由被告李忠勇出具,其仅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光盘、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光盘中显示的账户名称为vip8808,无法确认该账户系由被告李忠勇一人操作使用,且光盘也未显示该账户名下款项进出明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也未能明确各交易款项的性质、用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忠勇借款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忠勇向原告周毅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李忠勇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周毅借到人民币25万元,月息为2.5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徐舜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李忠勇、严思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毅与被告李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忠勇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舜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忠勇与被告严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思虽主张借款系被告李忠勇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其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在被告李忠勇向其借款时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严思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忠勇、徐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勇、严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毅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忠勇、严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忠勇、严思负担,被告徐舜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