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与高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高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法定代表人逄炳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医师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付违约金5万元;由原告出资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要求被告履行服务期的(不少于10年),乙方应认真履行,如违反约定,需付违约金额8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向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2014年2月11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石劳裁字(2014)第1��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予返还被告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出资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违约金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劳动合同违约金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虽在劳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了服务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出资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原告向被告收取劳动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亮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服务期不得少于10年,若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被上诉人离职时自愿支付违约金,也从实际上承认或者认可上诉人已对其进��了专业性的技术培训,且被上诉人从一名普通的大学生成长为现在的医师,这也说明正是经过上诉人的培训及培养才取得了这一成绩。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除上述情形及该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其专项出资对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离职时缴纳50000元违约金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