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朱国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朱国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083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金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国宝,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汽运公司)与被告朱国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金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彩汽运公司诉称: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委托服务关系,并判令被告到车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宝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皖N×××××挂NZ309号斯太尔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身份情况。被告朱国宝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原告光彩汽运公司与被告朱国宝签订《委托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皖N×××××挂NZ309斯太尔牌货车以原告公司名义入户并交给原告统一管理。原告按约履行了证照代办等义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也未按时办理年检与保险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的《车辆挂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也未按时办理年检与保险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朱国宝所有的皖N085**挂NZ309号斯太尔牌货车与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车辆委托服务关系。二、被告朱国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到车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解除车辆挂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国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