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金明礼与刘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礼,刘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金明礼,男,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臣明,男,生于1980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金明礼与被告刘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清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忠勇、人民陪审员赵渊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无确切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礼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包修建成至泸赤高速公路双龙大桥建造工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该借款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S98**号的BYDS6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并在借款当日就将轿车、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与原告失去联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臣明因无确切下落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修建成自泸赤高速公路双龙大桥建造工程,以其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S98**号BYDS6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当日就将轿车、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借款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现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致原告无法直接向其追收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臣明出具的借款借条。3、自怀镇龙田村一社社长张绍钦和法王寺镇石滩坝村五社36号刘国银的询问笔录。4、BYDS6小型客车照片,川ES9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责任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金明礼的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海代理审判员 李忠勇人民陪审员 赵渊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