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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令某、宋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令某,宋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5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令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石龙镇东岗村枫树坑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家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岭脚镇麒麟村古敏垌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令某、宋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令某、宋家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筒池村东边坊50号被害人伦某某的住宅外,由刘令某爬墙进入内,盗走伦某某的粤Y9W***号摩托车。凌晨2时许,刘令某、宋家某分别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及粤Y9W***号摩托车到桂城街道桂平路连接平西深涌村边的一条未通车的新公路交界处,用扳手拆下粤Y9W***号摩托车的车牌时被民警发现并上前抓捕。民警追捕后将宋家某抓获,起获被盗的粤Y9W***号摩托车,后在宋家某的指引下来到刘令某的出租屋将刘令某抓获,起获无号牌摩托车、扳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粤Y9W***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家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令某、宋家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刘令某处起获无号牌摩托车1辆、扳手1把、螺丝刀1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令某、宋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家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令某,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供作案所用的无号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扳手1把、螺丝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