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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金东与张裕、陈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刘金东,陈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东,德州市第五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原审被告:陈坤。上诉人张裕因与被上诉人刘金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裕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被上诉人刘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张君(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张君将其对被告张裕享有的12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约定甲方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内容通知债务人。同日,张君作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我长期拖欠刘金东借款123万元(含利息九万元)无力偿还,现我与刘金东已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对你所有的债权中的123万元依法转让给刘金东,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请你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向刘金东履行全部债务。后附:2013年12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人:张君”。2014年1月20日张君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同时,张君将张裕给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给了原告,借款收据内容为:甲方(张裕)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张君)借款,金额合计730万元,由乙方将借款转至甲方名下及相关人员账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裕向张君所借用于生意周转现金人民币大写柒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张裕。2014年3月19日,张君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金东因父患重病住院,急需治疗,多次向我催要钱款治病,我于2013年2月中旬开始多次催促张裕还清我借刘金东的所有钱款,特此证明。”另一份内容为:“刘金东和我约定,借予我的钱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我自愿履行约定,没有异议。”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金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23万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23万元中有9万元利息,原告称该利息是从2013年4月至12月债权转让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认可,辩称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知了张君到庭作证,张君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同其与张裕之间的借款利息一致,均是月息2分。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写明用于生意周转,应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查询清单、借款收据、收款收据和证明2份、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查询清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收款收据和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证人张君到庭作证确认了其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与张君之间曾存在114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和至债权转让时张君应支付原告9万元利息的事实,张君已将其对张裕的123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了其所欠原告的123万元债务,张君也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张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张裕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即取得了对张裕的123万元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转让的123万元债权中有9万利息,张君无异议,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9万元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有异议,且不认可张君所述的利息约定。张君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没有填写利率,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张君所述的月息2分,再者,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张裕给张君出具的借款收据的内容可知,张君和张裕之间曾经存在73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数额巨大,且被告张裕在收据上写明了用于生意周转,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借款用于生意就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生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偿还,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和利息9万元及利息(114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由被告张裕负担。上诉人张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张裕与张君之间730万元借据没有实际履行,该债权不属实。二、上诉人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三、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刘金东与张君之间借款的事实。四、一审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张君为第三人。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查明上诉人张裕与张君之间的借据没有利息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于法不合。总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金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证人刘国斌在德城区所有开户的银行卡均是张君用证人刘国斌的身份证开具,均在张君控制之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打款明细,张君对张裕享有110.9万元的债权,具体为:2011年11月28日张君通过刘国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76×××55的账户,向张裕账号为62×××17的账户汇款77.9万元;2012年2月28日,张君以同样的方式向张裕账号为62×××17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2年5月5日张君以同样的方式向张裕账号为62×××17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张君以同样的方式向张裕账号为62×××17的账户汇款3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除110.9万元的债权外,张君对张裕还享有多笔债权,其中2011年10月19日张君通过刘国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92的账户向张裕账号为43×××49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张君以同样的方式向张裕账号为43×××49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3年5月20日,张裕向张君账号为62×××10的账户偿还10万元,去除偿还数额后,原债权人张君对上诉人张裕享有的合法债权总数已超过12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上诉人张裕与张君之间730万元的借据有无实际履行,该债权是否属实。二、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三、利息是否应当偿还。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张裕与张君之间730万元的借据。有无实际履行,该债权是否属实。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2013年12月16日张君与刘金东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数额为123万元。一审中证人张君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张裕之间存在730万元的借款收据及收款收据,目的是为证明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裕的主张,其认可与张君之间存在多年的借款关系,虽然张君主张其与上诉人张裕之间存在730万元的债权,但本案中刘金东只需举证证实张君对张裕享有123万元合法债权真实存在即可。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证人张君作为债权人负有的义务为通知义务。本案中,证人张君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裕个人住址及张裕公司德州市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国邮政的明细显示,两份邮件投递并由本人签收。故可以认定,债权人张君已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生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东提供的张君通过刘国斌账号给张裕的打款明细,上诉人张裕无异议,虽主张钱到上诉人张裕账户后的流向问题,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裕主张已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张君还款145.7万元,具体为:2011年4月27日,张裕向屈云霞账号为62×××10的账户还款25万元;2011年6月17日,张裕向宋欣账号为62×××04的账户还款2.4万元;2011年7月14日,张裕向苏永滨账号为43×××29的账号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9日,张裕向陈秀贞账号为713050205000600013038的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3万元;2011年9月14日,张裕向赵立秋账号为3708432014492780108030164901的账户偿还4.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张裕向于红账号为62×××46的账户偿还30万元;2013年2月22日,张裕通过陈景山的账户向吴占阁账号为62×××44的账户偿还20万元;2013年8月28日,张裕向赵月账号为62×××18的账户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张裕向李庆元账号为62×××78的账户偿还5000元;2014年4月9日,张裕通过韩瑞的账户向任家良账号为62×××38****1的账户偿还10万元。以上款项,张君均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与原债权人张君与上诉人张裕之间的还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张裕向张君账号为62×××10的账户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去除此笔款项后,张君对上诉人张裕享有123万元合法债权属实,债权转让成立。焦点问题三、利息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张裕主张与张君之间的借据没有利息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于法不合。一审判决支付的利息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张裕收到债权通知书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刘金东的明确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张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