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学。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阳邨97幢2单元501室找被害人范某,在没有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防盗门的把手拧断,后因打不开防盗门又将卫生间的不锈钢防盗栅毁坏,并用防盗窗栅砸碎卫生间窗户玻璃,爬窗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宅,砸坏室内电视机、餐桌、餐椅、阳台铝合金门、结婚照相框、十字绣镜框等物。上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8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按鉴定价值向被害人范某付清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住宅所有权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且故意毁坏室内财物,破坏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及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