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好与王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好,王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黄好,司机。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辉,渣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黄好诉被告王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好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民、被告王道辉、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好诉称,2014年6月22日3时15分,被告王道辉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二环西路与矿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因此,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78.82元(48848.53元*80%)、营养费547.2元(18元/日*38日*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20元/日*38日*80%)、护理费2280元(60元/日*38日)、误工费4408元(116元/日*38日)、交通费800元。被告王道辉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80%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双方责任比例应为30%、70%。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苏C×××××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标的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赔偿;2、原告确定损失的比例应为30%、70%。3、对于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王道辉驾驶苏C×××××号车辆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闯红灯信号通行时,遇原告黄好驾驶苏C×××××号车沿矿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路口(闯黄灯信号),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王道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好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双肾多发性结石、双肾囊肿。2014年6月22日,原告接受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30日,原告黄好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双肾多发性结石、双肾囊肿。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固定十周,禁止下地,三月避免外伤,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月,三月后门诊随诊。3、十周复查X片,视情况拆石膏,不适时就诊。4、一年取出内固定。原告黄好在住院过程中产生医药费63848.53元,其中被告王道辉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好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黄好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苏C×××××号车主权联合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供的车主权联合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其签字确认的书面证言存在明显矛盾:权联合于2014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陈述黄好于2012年2月8日在其处从事驾驶工作。在庭审中,权联合陈述黄好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在其处工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道辉驾驶的苏C×××××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由于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原告黄好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好产生医疗费用63848.5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及王道辉分别垫付的10000元、5000元费用后,仍有48848.53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4193.97元(48848.53元*7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标准较高,本院将上述赔偿数额确定为399元(15元/日*38日*70%)、住院伙食补助费478.8元(18元/日*38日*70%),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徐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2090元(55元/日*38日);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信,但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这一事实,对于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明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其误工损失4408元(42557元/年/365日/年*38日)。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入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支持2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所有费用共计41769.77元(34193.97元+399元+478.8元+2090元+4408元+200元)。因被告王道辉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原告黄好应自行负担1500元(5000元*30%),余下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王道辉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共向原告黄好赔付40269.77元(41769.77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好40269.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道辉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道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