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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建东、史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建东,史素云,田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被告秦建东,农民。被告史素云,农民。被告田翠连,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建东、史素云、田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东、史素云、田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秦建东于2007年12月19日由被告史素云、田翠连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9日到期,用途售木料。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建东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素云、田翠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建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史素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翠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建东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建东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用途售木料,2008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史素云、田翠连对被告秦建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结息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2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建东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素云、田翠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秦建东、史素云、田翠连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秦建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建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史素云、田翠连作为保证人,应对秦建东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素云、田翠连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建东追偿。被告秦建东、史素云、田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秦建东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2008年12月20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98‰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史素云、田翠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素云、田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秦建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秦建东在履行时增付5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