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雨晨诉崔有发、张桂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雨晨,崔有发,张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468号申请执行人潘雨晨,武钢三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小红(原告之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青山区新沟桥街蒋家墩社区专干。被执行人崔有发,二航局船安六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桂英,二航局船安六公司退休职工。关于潘雨晨诉崔有发、张桂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雨晨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崔有发、张桂英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潘雨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509.86元;2、向申请执行人潘雨晨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到2014年9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781.6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2,80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有发、张桂英银行存款人民币483,114.5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