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万州区国本路小天鹅“泰兴”网络城,乘被害人康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OPPP”R811型手机一部盗走,销赃获款15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4元。2、2014年7月30日7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万州区艺术馆外“极速”网吧,乘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盗窃走,销赃获款20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4元。3、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万州区太白路“生光”网吧,乘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包内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及数据线盗走,销赃获款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财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康召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4元、被害人李静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