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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德龙与被告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鳄莱特公司)、林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龙,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林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叶德龙,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程。委托代理人林雅瑜,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林永灿,住晋江市。原告叶德龙与被告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鳄莱特公司)、林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和被告林建程的委托代理人林雅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鳄莱特公司和林永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2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由被告林永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支付律师费89000元;3.被告林永灿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鳄莱特公司和林永灿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收据1份;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4.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本院认为,被告林建程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鳄莱特公司和林永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2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由被告林永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建程、鳄莱特公司以及林永灿之间分别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50%。被告林永灿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保护的范围,现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公司自动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鳄莱特公司和林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德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聘请叶德龙律师费44500元。三、被告林永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永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建程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97元,由原告叶德龙负担5697元,被告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