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荣军与隆化县人民政府、荣国海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军,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荣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滦行初字第22号原告:荣军。委托代理人:荣宽。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晓静,系河北省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亚楠,系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荣国海。委托代理人:荣航宇。原告荣军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荣国海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荣军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军委托代理人荣宽、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晓静、关亚楠、第三人荣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航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8日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荣国海,使用权面积870.3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978年时隆化县八达营人民公社有两台55马力拖拉机,八达营公社(后改为乡)与八达营大队(后改为村)四生产队(后改为组)达成口头协议,临时占用四组砂石地约3亩用于存该放拖拉机,四周垒上石头墙,俗称拖拉机站。后拖拉机站解散,乡又作为临时敬老院,不久敬老院拆走,乡又扶持个体在此院墙搞木珠加工,俗称木珠厂,不久木珠厂倒闭,此院闲置。该院北墙长44米,西墙46米,南墙46.5米,东墙40米及6米(详见宅基地平面图)。在此期间此院的南部有荣国林及第三人两户以宅基地的形式建院居住。1997年该两户由第三人出面与乡政府签订了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西长38米,南北9米,总计342平方米空地,并入两户院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第三人)负责将拖拉机站西院墙于1998年5月30日前垒好,仍然形成一个完整的院落。然而。第三人并没有严格执行协议,而是将东西墙垒成40米长,南北墙垒成9.5米长,(即东西出界2米,南北出界0.5米,墙宽只有0.38米—0.40米,因此,垒成的墙当然不是第三人的,应是剩余院落的)。1998年7月15日,八达营乡土地专管员白金龙按乡领导的指示绘制了荣国海购买后剩余部分院落平面图,也叫木珠厂平面图(因当时个人占此院开木珠厂,不久倒闭,故以木珠厂相称)。2002年荣军、荣杰、荣国江三户通过村委会购买了剩余部分的(剔除已卖给荣国海部分)院落,东墙长36米,西墙长46米,南墙长46.5米,北墙长44米(四至均指外墙皮),与土地所绘制的平面图完全一致,并于当年5月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和荣国江建立了宗地档案,被告为原告核发了“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175.4平方米;为荣国江核发了“隆集用(2002)字第B026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576.5平方米。其中原告宗地档案标明四至为北至院墙外皮,东至西院墙外皮往东30.5米处,南至院墙外皮,西至院墙外皮。北边长30.5米,东边北段长36.5米,南边西段长6.5米,南边中段南北长9.5米,南边东段长24米,西边长46米,面积1175.4平方米。10年与四邻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014年5月8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此事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03年为第三人核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北至围墙里皮,东至围墙外皮,南至围墙外皮,西至围墙外皮,北边长34米,东边长27.9米,南边长33米,西边长24米,面积870.3米,争议墙也在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记证载的四至范围内,即一墙两证都有。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一、1997年6月24日由第三人出面与八达营乡政府签订合同购买原拖拉机站院空间地,东西长38米,南北长9米,计342平方米,花了3078元。第三人与乡政府签的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第三人)负责将拖拉机站西院墙于1998年5月30日前垒好”,借此机会第三人并没有严格执行协议,而是东西墙垒成40米(荣国林占用约6米,第三人占用34米),南北墙垒成9.5米(向西多占2米,向北多占0.5米,自己净落空间变大,由此可以看出,两墙权属均不属于第三人),超过合同约定面积。乡土地所、县国土资源局不认真核实,即按第三人报的面积予以更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造成第三人不但多占土地,而且相邻地段(长9.5米,宽0.38米)即一墙出现在两个证上,明显错误。二、第三人地籍调查表中,作为第三人邻居的原告没有签过字确定权属,表中原告签字是第三人自已伪造的。同时9.5米墙的南边是四组的耕地,地籍调查表也没有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字确定权属。三、原告的土地证是2002年取得的,并与四邻无争议,而第三人的证是2003年取得的。2013年两家争议开始后,隆化县公安局八达营派出所介入解决。派出所长看完两家的土地证后说,原告的土地证标注的特别清楚,第三人的太笼统,从证上看就是原告的。在派出所第三人最后承认,是县国土资源局把(争议)墙划入他的土地证的,否则,他也不要,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的规定进行,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超越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应予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经查,第三人荣国海原有房院一处,于1997年又与隆化县八达营乡政府协商购买其名下拖拉机站内342平方米的土地,与原房院合并后形成一处院落,至2003年第三人提供村证明及四邻签字,证明该房院四至清楚,形成现状多年无有争议,答辩人依法依房院现状为第三人登记发证,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二、答辩人所做决定合法适当。第三人房院形成在先,而原告房院形成在后,原告于2002年购得该房院时,本案所涉及的院墙就已存在,且使用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的小厢房就搭建在该院墙上,自1997年使用至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隆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隆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认为其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荣国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及个人申请书,证明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登记发证。2号证据,荣国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本村居民身份。3号证据,隆化县八达营乡八达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八达营村委作为一级政府,认可申请人要求登记的房院四至清楚无争议,也是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发证的一个重要依据。4号证据,申请人原房院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次申请登记土地其中一部分的来源。5号证据,荣国海与隆化县八达营乡人民政府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次申请登记的土地另一部分的来源。6号证据,村民购、赠、交换房屋转移土地使用权审批表,证明申请人荣国海申请的土地登记经过了组、村、国土所、乡镇及国土资源局层层审核,得到了认可同意的。7号证据,地籍调查表,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土地界址表示勾划明确,四邻签字认可确认,土地界址清楚无争议。8号证据,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申请人申请的土地登记经以上7份证据提到的材料,经各级严格审核,层层把关,才经隆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的。9号证据,现场的照片,证明本案中争议的院墙从使用现状来说,自1997年建成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没有变动过,2002年原告购得该房院时,现状也就是这样。10号证据,荣军的地籍调查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土地变更申请书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中涉及到的342平米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调查表中的签字不是荣军本人签的,没有村民代表签字。对8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的房院通过审批是不合法的。对9号证据有异议,照片中画的直线不对,这个墙本身不是一条直线。对10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土地来源的依据不充分,存在第三人土地少买、多占、多登的情况,土地专管员与第三人隐瞒真相,与被告为第三人发的土地证不能相互印证,证据达不到充分的认证,不能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原告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第三人与乡政府的协议,证明由第三人出面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但是地并不是全部由第三人占用,只是占地较多较少的问题。2号证据,乡土地所给我们第三人买完之后剩余部分的院落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买完后剩余部分的院落平面图,与我们土地证上的面积十分吻合。3号证据,荣军、荣国江、荣杰在第三人购买之后我们与村委会的购房协议。4号证据,八达营村第四组村民的控告材料,证明第三人扩大土地。5号证据,荣军的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三家当时购买的面积现在无法确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平面图上隆化县土地局的公章。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四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认为荣军土地使用证内不包含那堵墙。出示并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荣国海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荣国海的地籍档案一页,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和宗地四至。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买房的面积与土地证的面积有差异。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第三人提交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原有一处拖拉机站。荣国海在该拖拉机站的南边有一处房院。1997年,第三人荣国海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拖拉机站院内空闲地342平方米有偿出让给荣国海,土地出让费6000.00元/亩。2003年4月,第三人荣国海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八达营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签署意见,并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对第三人荣国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同时,第三人荣国海又申请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要求与原有房院的宅基地合并,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核实并登记,2003年6月18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荣国海颁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70.30平方米(两块土地合并后的面积)。根据在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第三人荣国海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界址点号、界址线类别、界址线位置”标识清楚,如界址点号“4—1”之间是第三人荣国海房院西边院墙,界址线类别是“围墙”,界址线位置是“外”,意思是指围墙外皮。其它界址点之间的界址线也都是围墙,界址线位置均标清是“内”“中”或“外”。2001年,原告荣军与其他两人通过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八达营村委会共同购买了原拖拉机站剩余部分房院,其中,原告荣军购买的是上房五间,荣杰购买的是西厢房三间。2002年5月17日,上述荣杰和原告荣军购买的两处房院共同办理了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处填写的名字是荣军,使用权面积1175.40平方米。根据在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原告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原告荣军的房院“界址点号、界址线类别、界址线位置”标识部分不清楚,如界址点号“4—5”是荣军房院南边中段南北方向院墙,界址间距9.0米界址线类别是“围墙”,界址线位置未标识是“内”、“中”还是“外”,界址点号“5—6”之间(荣军房院大门处)也未标识界址线位置,其他地方标识清楚。原告荣军的房院在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的北面及西面。在原告荣军房院南边中段有一南北长9.5米的围墙,该围墙在第三人荣国海房院的西边,即上述第三人荣国海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1”之间的部分围墙,上述原告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5”之间的围墙。原告荣军认为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墙两证”,即在他和第三人荣国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都包括这堵墙的土地使用权。原因是第三人荣国海没有严格执行当时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在垒围墙时,东西方向的围墙多垒出2米,南北方向的围墙多垒出0.5米,因此,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净落空间变大”,所以,两堵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都不属于第三人荣国海,而是属于“剩余院落的”,即原告荣军等人购买的剩余院落部分。原告荣军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不能证实围墙在原告荣军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不存在“一墙两证”的情形。第三人荣国海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测量、核实并登记后,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向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荣军要求撤销荣国海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军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8日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