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中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满荣、泰州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银座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满荣,泰州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特别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满荣。被告泰州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江洲北路719号。法定代表人朱满荣。被告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5号。法定代表人朱泽龙。被告无锡市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5-2-1601室。法定代表人许晓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雷平(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处主任。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告朱满荣、泰州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无锡市银座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乐文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霄燕参加评议。因被告朱满荣下落不明、被告锦天公司、交通公司无人收取法院专递的应诉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雷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满荣、锦天公司、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满荣4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利息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锦天公司、交通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三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共计400万元汇付给了被告朱满荣。后被告朱满荣却没有按期偿还利息,至今其下落不明。银座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朱满荣身份证复印件、锦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座公司、交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三泰借字(2013)第0255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5.3‰、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3、2013年7月25日锦天公司、交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的相应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4、2013年7月25日三泰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400万元、月息15.3‰,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等。5、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盖章确认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朱满荣支付400万元款项,出借人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和借款人收到借款。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登记证等。证明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符合收费标准,结合借款合同第六条7款“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7、(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海民诉保初字第00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11号保全费发票。证明本案实际发生保全费为5000元。8、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泽龙,朱满荣为监事,朱泽龙系朱满荣之子;锦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满荣;银座公司在借款发生时法定代表人为朱满荣,朱满荣将其在银座公司股权转让给许晓寅后公司监事变更为朱满来,朱满来系朱满荣的哥哥,此次股权转让实质没有进行给付转让金,具有转移财产的情形;证明所有被告关联公司资产由朱满荣一人掌握,属于公司人格混同,银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银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6,有关朱满荣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等现在的银座公司不清楚,没有看到有银座公司担保的证据,对于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被告银座公司的依据是人格混同,银座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证据8已经充分说明银座公司与朱满荣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银座公司无需为朱满荣借款承担法律义务。我公司与朱满荣以及与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银座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被告朱满荣、锦天公司、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银座公司对其中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银座公司辩称,银座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朱满荣之间的贷款关系,银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银座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案原告针对银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银座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座公司为证明不具有与其他被告人格混同的情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抵债协议书》,证明朱满荣与许晓寅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2、《收条》,证明许晓寅支付转让费400万元。原告三泰公司对被告银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债权抵债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明显系伪造。理由是:1、被告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寅当庭陈述“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给付有400万元现金、有转账、有资产抵押”等方式,与《债权抵债协议书》和《收条》中所载内容矛盾。2、给付现金400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银座公司应提供取款凭证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3、《债权抵债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为无效协议。《债权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许晓寅)将对锦天公司的债权共计164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朱满荣)抵充甲方在购买乙方所拥有的银座公司股份的应付款1600万元,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锦天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应该是许晓寅个人支付给朱满荣,如果用银座公司的资产来支付股权转让金是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转让公司股份由公司来付款,明显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的规定,是变相减少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4、《债权抵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该时间签订该协议也是无效的。银座公司的核准变更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提交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在2013年12月2日许晓寅无权签订该协议,银座公司更没有权利与朱满荣签订该协议,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可见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5、银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许晓寅在庭审中对审计报告的陈述意见,特别是对其他应收账款---对锦天公司的债权共计1645万元陈述时的意见,对该重大事实完全没有陈述和明示,其不认可该应收账款,其提交的《债权抵债协议书》内容与此陈述意见不符,该组证据明显是伪造。6、被告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寅收购100%股权的给付款项和交易方式也不符合正常购买股权的操作模式,对于如此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应进行公司资产审计、评估等严格程序。7、银座公司2013年2月的审计报告中没有涉及房屋等固定资产,而其名下的房产达亿元以上,可见涉案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8、工商档案反映股权转让后公司监事变成了朱满来,朱满来是朱满荣的哥哥,这也不符合常理。对银座公司所举证据,三泰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银座公司所举证据是原件,但是因为朱满荣未到庭质证,对于银座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分析争议焦点时综合分析认定。银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利息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有银行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满荣、锦天公司、交通公司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满荣与原告三泰公司签订三泰借字(2013)第025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满荣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15.3‰,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四条第4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第5款和第7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利息逾期,贷款人有权终止主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三泰公司于同日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朱满荣出借400万元,朱满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同日,锦天公司、交通公司为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向三泰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三泰借字2013第025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以保证人的财产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保证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对三泰公司的延付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借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11月20日,朱满荣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银座公司是朱满荣于2002年12月出资组建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2012年12月2日,银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朱满荣将其持有的银座公司100%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晓寅(现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签订后次日银座公司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12月6日,银座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许晓寅出资2000万元,许晓寅系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朱满来为监事。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银座公司举证许晓寅与朱满荣签订了《债权抵债协议书》,截止2013年12月2日,即协议签订之日止锦天公司欠银座公司1645万元,许晓寅与朱满荣协商一致,许晓寅同意将其(依照审计报告应当是银座公司)在锦天公司的债权1645万元全部转让朱满荣以抵充许晓寅购买朱满荣所拥有的银座公司股权应支付的转让款1600万元,朱满荣可以依照《债权抵债协议书》直接向锦天公司主张债权。同日,许晓寅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朱满荣400万元,朱满荣出具收到400万元的收条。对于400万元的交付方式许晓寅称是现金支付。但是,许晓寅并未提供其对于锦天公司享有1645万元债权的证据,仅仅是银座公司2013年2月22日锡新会专审(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反映,银座公司对锦天公司享有应收款1645万元。庭审中,银座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许晓寅称,给付转让金的形式多样,有资产转让、有转账、有资产抵押,现金给付部分是400万元,其余是按照资产抵押形式处理的。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2月2日《债权抵债协议书》和朱满荣出具的《收条》等证据。2007年9月,朱满荣出资600万元成立锦天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朱满荣占80%股份、孙云英20%股份;2000年11月,朱泽龙出资2403.75万元、北京中荣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25万元、卞爱和出资96.25万元,共3125万元成立交通公司,朱泽龙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朱满荣出资601.2万元、交通公司出资2404.8万元,成立江苏锦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朱满荣。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银座公司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查封其名下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银座公司举证2013年3月18日银座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长江路5-302、5-303、5-305、5-310商业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地产市场总价6178万元,扣除估价时点变现费用2076万元,上述地产剩余净值为4102万元。此外,银座公司还有其他地产等固定资产,如长江路5-202(登记在2009年12月16日,锡房权证新区字第XQ10002401**号,面积1829.65平米)、5-103(登记在2009年12月16日,锡房权证新区字第XQ10002400**号,面积1179.0平米)、5-104(登记在2009年12月22日,锡房权证新区字第XQ10002400**号,面积20.62平米)商业地产。又查明,2013年12月27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三泰公司委托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按标的额的1%收取。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经交付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座公司与朱满荣、锦天公司、交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银座公司是否要对本案朱满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泰公司与朱满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泰公司依照约定向朱满荣出借款项400万元,朱满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泰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三泰公司与朱满荣签订借款合同后,锦天公司、交通公司自愿向三泰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朱满荣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责任的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等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三泰公司主张被告锦天公司、交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银座公司与朱满荣、锦天公司、交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银座公司应否对朱满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银座公司与朱满荣、锦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银座公司对朱满荣的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银座公司是朱满荣于2002年12月出资200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时即2013年7月25日,朱满荣是唯一股东。第二、2013年12月2日,许晓寅与朱满荣协商一致,许晓寅受让朱满荣在银座公司的100%股权,约定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其中1600万元的转让金是以银座公司对于锦天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应收款)1645万元作为许晓寅的支付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的对价,也就是说,许晓寅并未实际支付160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朱满荣,而是转让的银座公司对于锦天公司的应收款1645万元;另400万元许晓寅称是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朱满荣,朱满荣出具的收条,而如此大额现金支付,许晓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构成实际交付。综上,不能认定许晓寅实际出资2000万元并受让取得朱满荣在银座公司的100%股权。朱满荣涉嫌非法转移财产,在欠付借款应付利息的情形下恶意逃避债务。第三,在2013年12月6日前,朱满荣是银座公司的唯一股东,朱满荣作为锦天公司的控股股东(另一位股东孙云英是其妻子),与许晓寅协商用自己享有的银座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偿还锦天公司对银座公司的债务,足以表明朱满荣、银座公司、锦天公司之间财产、债权债务不明晰,客观上存在朱满荣一人操控的情形;而且签订《债权抵债协议书》是2013年12月2日,许晓寅无权代表银座公司并用银座公司对于锦天公司的应收款履行其作为自然人收购朱满荣在银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之对价。第四,从银座公司与锦天公司经营范围分析,以及许晓寅庭审陈述2013年7月后银座公司与锦天公司项目合作却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的合作事项,银座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在2013年3月经评估变现净值为4000余万元,股权转让却未予涉及,有大量固定资产未计入公司资产。综上,本案被告朱满荣设立银座公司、锦天公司,并完全控制上述公司的运营,银座公司与锦天公司显然属于关联公司并且各关联公司均因朱满荣控制致使上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丧失,各关联公司人财物混为一体,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银座公司与锦天公司应对朱满荣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交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朱满荣无投资,原告分析、推理可能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交通公司与锦天公司、银座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银座公司与交通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座公司主张与其他被告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仅举证《债权抵债协议书》和朱满荣《收条》一份,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银座公司所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证据效力,故银座公司主张其与锦天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满荣赔偿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泰州锦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银座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6.6元,合计44686.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