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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初字第27号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侯仁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潘锦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与被告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渡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大渡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控股公司ASE公司的下级全资子公司。2010年8月以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仁义,原告为了被告的经营,全力提供生产车间,科研所和专利技术,以及物料,矿山资源给被告。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原告给予了全力保障。为了配合被告和其上级鑫龙碲业公司、四川阿波罗公司在美国整体上市需要,基于业绩包装,业务拓展,原告不断给被告提供借款。由于被告明知欠原告往来借款,故意拒不对账。为查清双方往来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具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银行转账往来拆借款项进行专项审计。经专项审计结算,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银行账户资金总额8651333.57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10万元,经冲抵后,被告共欠原告银行转账拆借款655133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拆借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51333.57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7%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4年5月1日利息为6114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资金往来转账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6551333.57元并支付利息,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其汇入被告资金8657333.57元,被告向其汇入资金210万元,与被告的财务账目及其往来明细反映的资金往来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在2000年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收购前和收购后的被告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由原告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侯仁义兼任,被告的财务总监职务由原告股东、常务副总经理凌勇兼任,原告与收购前的原公司和收购后的被告均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原告及其主要股东控制,根据被告财务账簿和明细分类账及其凭证反映,在2000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汇入被告款项金额9492866.81元,被告汇入原告款项金额4608869.34元,原、被告往来款项的贷方余额是4883997.47元,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已实际用于投入和管理五个矿产(权)建设工程,其余四个矿权全部属于原告,原告四个矿权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厂房固定投资达到6625212.25元,原告提走被告碲铋精矿粉104840公斤,货值100万元以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品迭后,原告应付被告款项2741214.78元;三、根据2007年11月8日,美国ASE公司和四川阿波罗太阳能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内资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之前的任何债务与新成立的外资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无关,因此,原告采用罔顾事实和掩盖真相的手法,谎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8651333.57元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数据包括了2007年11月8日之前的资金往来款贷方余额3605902.6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2007年11月8日的投资协议,被告作为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负有清偿责任;四、原告现有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更不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档案》、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3.《关于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款项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往来转账拆借款6551333.57元。4.《借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企业内部借款单》、《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汇票申请书》、《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651333.57元借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笔,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尚欠6551333.5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到2010年8月31日前,原告及其主要股东对被告控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被告是受原告的实际控制,原告的股东对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制作,出具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审计的目的内容和询证,也缺乏被告的资金往来予以印证,未对资金往来的用途以及性质发表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4、5组证据反映出来的资金性质和用途没有借款的根据,也没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第1、2组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身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本院予以采信。二、第3组的《关于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款项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的款项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检查,审计结果原、被告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品迭的差额为6551333.57元,虽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本院予以采信。三、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尤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渡河公司是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川鑫龙碲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ApolloSolarEnergy,Inc.公司(简称AS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鑫炬公司持有ASE公司1890万股股权,占ASE公司发起股份的47.25%。2000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鑫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候仁义兼任被告大渡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0年5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原告鑫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115笔,汇入被告大渡河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总额为8651333.57元。原告鑫炬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账面记载的付款事由为支付货款、租金、工资、实验费用、借支流动资金、借支工程款、借款、往来款等内容。2000年5月1日、7月1日、8月1日,被告大渡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笔,汇给原告共计210万元。2014年4月28日,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以川衡立泰会鉴字(2014)第05-002号审计报告,对原告鑫炬公司从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涉及与被告大渡河公司之间银行转账的款项进行专项审计,最终认定原告鑫炬公司与被告大渡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品迭的差额为6551333.5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鑫炬公司与被告大渡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鑫炬公司主张与被告大渡河公司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既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过口头约定。原告鑫炬公司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企业内部借款单》、《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汇票申请书》、《业务委托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鑫炬公司与被告大渡河公司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事实,财务《记账凭证》中的付款事由为支付货款、租金、工资、实验费用、借支流动资金、借支工程款、借款、往来款等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账面记载,且被告大渡河公司除认可与原告鑫炬公司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外,否认有向鑫炬公司借款的事实和行为。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的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告鑫炬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借款给被告大渡河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鑫炬公司主张与被告大渡河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鑫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鑫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鑫炬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大渡河公司有借款行为且要求偿还的时间是自2000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而原告鑫炬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40元,由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