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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东、王自伟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小东,王自伟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负责人:张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伟,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投保人鑫泰隆服务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民安特殊行业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单号码060××××11792013000005,投保人: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记名投保共9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赔偿金保额30万元/人,计270万元,被保险人为郎自银等9人。”2013年6月17日,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冀遵)公(刑)鉴(法检)字(2013)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案情摘要:2013年6月16日,郎自银在崔家庄乡双城矿区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鉴定意见:郎自银符合在爆炸中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6月23日,岚皋县官元镇龙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郎自银(身份证号××,汉族,于2013年6月16日在河北遵化打工时意外身故。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朗文发,身份证号××,母亲王成凤,身份证号××,弟弟朗自乾,身份证号××,姐姐朗自香,身份证号××。”2013年7月1日,岚皋县公安局官元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郎自银,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陕西省岚皋县官元镇龙洞村六组,死亡原因:其他事故死亡,死亡日期:2013年6月16日。”郎自银遗体于2013年6月23日在遵化市殡仪馆火化。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身险索赔申请书载明:“保单号060××××11792013000005,被保险人姓名郎自银,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陕西省岚皋县官元镇龙洞村,出险时间2013年6月16日,出险地点崔家庄乡双城矿区,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6月16日,郎自银在崔家庄乡双城矿区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索赔人王成凤、朗文发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鑫泰隆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2月9日与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民安特殊行业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2013年6月16日,郎自银在崔家庄乡双城矿区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能够证实被保险人郎自银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中,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和采矿许可证并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供的保险材料,且证人赵某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及时进行报案,并按照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理赔材料给付被告,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提交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保险人郎自银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他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郎自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从原告处领取赔偿款85万元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时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郎自银的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将权益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规定,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据该约定给付原告李小东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万元,被告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保险人郎自银的保险责任终止。遂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东、王自伟保险赔偿金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郎自银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诉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上诉人与郎自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郎自银同意并对保险金额认可,故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未提交可以证实郎自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应当出具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排除他杀及刑事案件的可能性。3、被上诉人与郎自银亲属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郎自银亲属并未到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郎自银亲属签订的相关协议亦未经公证,仅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4、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诉讼原告主体只能为被保险人郎自银或郎自银的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郎自银亲属的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鑫泰隆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2月9日与上诉人民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民安特殊行业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列有郎自银,证明上诉人已知晓并同意郎自银应为该份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上诉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即有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该合同的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才主张该份保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郎自银符合在爆炸中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能够证实被保险人郎自银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可以证实郎自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小东、王自伟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对郎自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赔偿,提交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照片、权益转让书、收条等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郎自银亲属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郎自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从被上诉人李小东、王自伟处领取85万元赔偿款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小东、王自伟,此时上诉人与郎自银之间基于人身关系的债权已经因由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转化为一般债权,被上诉人李小东、王自伟依法履行了将权益转让告知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小东、王自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