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宝月与韩萍、冶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宝月,韩萍,冶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祝宝月,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岩,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萍,女,回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冶钧,男,回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宝月与被告韩萍、冶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徐登来,被告冶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祝宝月诉称:被告韩萍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18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9日韩萍又向我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时写明此笔借款是用我的住房作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所贷的款,因此所产生的利息由韩萍承担。被告韩萍向我口头承诺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月19日前全部偿还,但到期后,被告韩萍不但分文未还,还更换联系方式,现无法找到韩萍。被告冶钧与韩萍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7000元及利息81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韩萍向原告借款437000元的事实;2.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声鉴字第XX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韩萍两段录音),欲证明被告韩萍向��告借款的事实;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4】文鉴字第XX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笔迹鉴定),欲证明被告韩萍出示给马某甲和原告祝宝月的借条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韩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7000元和250000元的两份借条及二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事实;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一起在本市七一路延伸段华宁苑居住的事实;6.证人白某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韩萍向原告借钱及被告韩萍的QQ网名是雨嫣,外号叫金花的事实;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从2010年7月就在本市七一路延伸段华宁苑X号楼X单元X楼居住的事实;9.证人崔某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及在本市七一路延伸段华宁苑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亦为提交证据。被告冶钧辩称,我与被告韩萍以前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99年9月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关系早已解除,因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所以被告韩萍有时来家里看孩子。原告祝宝月和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根本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冶钧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冶钧和韩萍于1999年9月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冶钧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其无关;对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中原告祝宝月与韩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甲、白某、梅某某的证��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人与被告韩萍均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马某乙、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就是夫妻关系。原告祝宝月对第二被告冶钧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二被告虽然离婚,但一直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被告韩萍向原告祝宝月借款437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冶钧对借条的字迹认可是被告韩萍本人书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二被告冶钧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韩萍向原告祝宝月借款437000元的事实及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告冶钧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且对该证言中与韩萍是夫妻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该份证言中关于借款的事实与之前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言证明内容部分予以采信;4.证人马某甲、白某、梅某某因与被告韩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以上三位证人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马某乙、崔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在本市七一路延伸段华宁苑7号楼5单元6楼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第二被告冶钧对此不予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组证言,不予采信;6.第二被告冶钧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9月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祝宝月的当庭陈述和第二被告冶钧的答辩,以下事��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宝月与被告韩萍于2008年认识,2013年8月开始,被告韩萍因做虫草生意陆续向原告借钱。2014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韩萍核算后,被告韩萍给原告出具“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87000元和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两份,合计借款金额为437000元,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中写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韩萍负责。另查明,被告韩萍与冶钧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二被告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韩萍与冶钧认识。被告韩萍向原告借钱时,第二被告冶钧不在场,事后原告也未向第二被告冶钧提起韩萍向其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韩萍从2014年4月开始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款人为韩��,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两张,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韩萍按借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韩萍未出庭质证,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第二被告冶钧对借条笔迹的认可,该份借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冶钧虽然与韩萍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韩萍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第二被告冶钧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韩萍所借的款项用于了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1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韩萍只对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有约定,剩余187000元的利息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借款250000元计算为466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萍偿还原告祝宝月借款437000元及利息4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韩萍承担。(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 薇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