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5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永、刘梅等与XX、王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刘梅,田紫妤,XX,王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67-2号原告田永,农民。原告刘梅,农民。原告田紫妤,儿童。法定代理人田永,农民。系田紫妤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XX,农民。被告王新平,农民。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与被告XX、王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刘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XX、王新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就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诉称,原告田永有冀C×××××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5月5日13时,原告田永驾驶上述车辆行至蛇刘线昌黎县荒佃庄镇新桃园村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XX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辆上乘员原告刘梅、田紫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平驾驶冀C×××××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田永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形成损失如下:原告田永车辆财产损失42732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120元,评估费1488元,拆解费1500元。同时造成车辆乘车人刘梅医疗费1384.24元,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伙补费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另一乘车人田紫妤医疗费420元,以上总计55644.24元。另查,被告XX所有的冀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王新平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起诉各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被告XX、王新平个人承担。王新平承担1990元。望依法裁决。被告XX辩称,1、原告刘梅的住院治疗时间为3天,要求误工费2800元无法可依;刘梅的女儿田紫妤是2014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为5月5日,刘梅即便有稳定工作单位也是在产假期间,根本没有产生实际误工的经济损失,即使满月就上班才可以工作15天,误工费也达不到2800元之高;2、对原告田永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有异议。事故发生地附近有个养殖场,因养殖场的主人张春生无理要求说“其养殖场的貉子被惊吓”强行扣押田永驾驶的车辆长达一月之久。直到2014年6月6日才由交警部门把此车拖回交警指定的存车场。在这期间下两场大暴雨,故原告田永车辆的多项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如蓄电池,发生事故后转向灯还在闪,如蓄电池当时撞坏机动车无法启动,就不能有转向灯。这就完全能证明这400元换蓄电池的损失就由张春生承担,答辩人无责任,而“车损意见书”中存在多项这样的损失;3、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明显过高,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诉请的120元存车费不在答辩人赔偿项目中;5、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错误。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并不是55644.24元,其中包括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数额应为52089.24元。据我方了解,原告修车实际花了15000元。综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冀C×××××号车并非是原告田永驾驶的。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8日,被告XX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XX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XX,XX准驾车型为C1。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4)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5日15时许,XX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荒佃庄乡桃园村东侧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田永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田永及其乘车人刘梅、田紫妤受伤、张春生家大墙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春生称其家饲养的狐狸受到惊吓;事故发生后王新平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新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XX与田永的交通事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刘梅、田紫妤、张春生无责任。王新平与田永的交通事故: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永无责任。4、田紫妤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门诊费票据2张、门诊处方收费明细2份。主要内容:原告田紫妤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及药费合计447.82元。5、刘梅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梅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384.24元,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自伤后休息3周。6、昌黎县鼎益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该公司公章)、刘梅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刘梅为该单位销售人员,2013年10月起到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于2014年5月5日因发生车祸受伤后,至现在未参加工作,工资未开。刘梅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均为3300元。7、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号小型轿车前部损失为40942元(含残值200元),后部损失为1990元(含残值10元)。支付评估费1488元。8、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1张,其中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120元。9、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C×××××号小型轿车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0元。10、王新平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主要内容:王新平准驾车型为C1,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XX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存车费不属于赔付范围,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有些项目重复修理,修理费用应在15000元左右;其余同答辩意见。被告王新平的质证意见为:评估过高,没有损坏那么多;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三原告证据1、2、3、4、5、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XX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新平与原告田永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第一次事故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王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证据6被告XX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证据7,被告XX、王新平均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共支付评估费1488元,根据车辆前后部损失数额,本院确认车辆前部损失支付评估费1420元,车辆后部损失支付评估费68元。三原告证据8存车费,被告XX有异议,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花费,且原告主张比较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二次事故未造成施救费、存车费的扩大,故本院确认施救费、存车费计算在第一次事故中。三原告证据9拆解费,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时包含了工时费,故该费用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XX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荒佃庄乡桃园村东侧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田永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XX、原告田永及其乘车人原告刘梅、原告田紫妤受伤、张春生家大墙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春生称其家饲养的狐狸受到惊吓;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平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田永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新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XX与原告田永的交通事故,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原告刘梅、原告田紫妤、张春生无责任。被告王新平与原告田永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无责任。原告田紫妤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及药费合计447.82元。原告刘梅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384.24元,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自伤后休息3周。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号小型轿车前部损失为40942元(含残值200元),后部损失为1990元(含残值10元)。支付评估费1488元。原告田永另支付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120元。另查明,被告XX为原告刘梅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田永与原告刘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田紫妤系二人的女儿;且三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进行合并调解或判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认,确认三原告因第一次事故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8742元(40942元-200元-2000元)。2、评估费:1420元。3、施救费:1400元。4、存车费:120元。上述损失合计41682元。三原告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980元(1990元-10元)。2、评估费:68元。上述损失合计:2048元。本院认为,被告X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田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王新平与原告田永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XX、王新平均主张原告车辆评估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一次事故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XX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三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XX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1682元;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新平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即应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平赔偿其经济损失1990元,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1682元,被告王新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经济损失41682元。二、被告王新平赔偿原告田永、刘梅、田紫妤经济损失1990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三原告负担26元,被告XX负担520元,被告王新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