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知雨与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雨,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陈知雨。委托代理人:傅春萍、丁国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号-3。法定代表人:陈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知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到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762号自家零售部提取了40-50公分长(红白大正)锦鲤鱼共计60条,均价2000元,合计货款120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又到原告的上述零售部提取了20-25公分长(红白大正)锦鲤鱼共计110条,每条500元,合计货款55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175000元货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超过期限未还承担银行利息三倍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违约金34300元(按年利率5.6%三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209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虽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实际未收到原告的锦鲤鱼,被告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擅自对还款协议书进行了涂改,该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的事实。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的购买金鲤鱼、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具该还款协议书时并没有涂改过,而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有两处明显的涂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并非为证明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仅为证明买卖关系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少文个人与原告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仅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认定,并未对实体作出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下旬,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少文到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锦鲤鱼。2013年3月9日,陈少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关于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陈知雨的两笔欠款,12万+5.5万计17.5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超过期限未还,(此处部分文字被涂划)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利息三倍。(此处部分文字被涂划)。欠款人:陈少文。公司地址: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新区后河东16号。”欠款人处仅有陈少文个人签名。2014年3月,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将陈少文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少文支付175000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称陈少文签署还款协议书系代表公司签署,并非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所欠款项也并非175000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少文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遂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还款协议书中被涂划的两处文字在(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94号案中经原告与陈少文辨认一致确认前后文字为“违约责任为”与“已付定金壹万元,还欠1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点在于涂改过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陈少文辨认一致的涂改部分文字表述,涂改前与涂改后的还款协议书的区别主要在于欠款金额是165000元还是175000元。故即便涂改系原告所为,除欠款金额外,还款协议书其余内容的效力也不受其影响。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常情,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般在货物交付完成并经买卖双方结算后,支付货款一方才会出具相应的欠付货款凭证。本案中,被告在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又主张原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悖常理,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涂划所用油墨与书写文字的油墨存在肉眼可辨的不一致,涂划掉的内容又是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且还款协议书之后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客观上存在涂划的便利,加之若系被告涂改,原告也应尽到审慎义务即要求被告在涂改处签名或捺印。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65000元。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三倍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32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知雨货款165000元、违约金32725元,合计197725元。二、驳回陈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陈知雨负担141元;其中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