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朱某某因想提高信用卡额度,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身份证等信息告诉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冒用朱某某的信用卡,到珠海市斗门区典当行套现人民币5012元,给了典当行人民币100元作为手续费,将人民币4912元占为已用。二、2014年6月7日,被害人肖某因打算贷款一事认识被告人黄某某,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冒用肖某的信用卡,到珠海市斗门区典当行套现了人民币10050元,给了黄当行人民币200元作为手续费,将人民币9850元占为已有。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5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某返还诈骗款人民币10050元给被害人肖某,肖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由黄某某的家属当庭返还诈骗款人民币5012元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POS机交易存根,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