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黄德梽与郑少滨、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梽,郑少滨,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黄德梽,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少滨,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建伟,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德梽与被告郑少滨、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梽、被告郑少滨、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梽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郑少滨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建伟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少滨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滨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其没有偿还本金,但是有偿还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900元,共计5400元。被告刘建伟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建伟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数额为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没有偿还本金,但有替被告郑少滨偿还1个月的利息900元,具体哪个月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郑少滨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黄德梽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黄德梽借款人民币叁万零仟零佰零元整(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愿意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郑少滨,担保人刘建伟,2013年10月9日”。被告郑少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刘建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郑少滨有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款5400元,被告刘建伟有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款900元,二人共计偿还利息款6300元,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月利率是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黄德梽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郑少滨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刘建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少滨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有偿还利息款63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及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月利率2.5%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少滨、刘建伟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6300元应予抵扣利息。鉴于被告刘建伟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德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少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郑少滨、刘建伟已经支付给原告黄德梽的利息款6300元应予抵扣利息);二、被告刘建伟对被告郑少滨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少滨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德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郑少滨负担278元,由原告黄德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