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黄祖飞、吴井花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祖飞,吴井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迎宾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民,主任。被执行人黄祖飞,男,汉族,桂阳县人。被执行人吴井花,女,汉族,桂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2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7日违法生育第3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250元的3倍计算,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2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975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5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2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2)第2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育费19500元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9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肖 平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彭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