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玉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牡刑执字第591号罪犯吴玉刚,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1999年1月1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鸡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玉刚犯杀人(未遂)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经三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罪犯服刑改造表现及原判情况、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玉刚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