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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甲、朱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甲,朱某某,潘乙,潘丙,潘丁,潘A,潘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乙。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丙。被告潘丁。被告潘A。被告潘B。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潘丙、潘丁、潘A、潘B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朱某某、潘乙及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潘丙、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A、潘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潘仁轩于2010年6月13日去世,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潘甲、潘丙、潘丁、潘A、潘B。被告潘甲、朱某某为夫妻,潘乙为二人的女儿。原告夫妻与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共同拥有的松江区大港泾德村界泾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被动迁,原告与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均为被安置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和过渡费,此外潘仁轩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和五个子女继承。请求对上海市松江区大港泾德村界泾XXX号宅基地房屋动拆迁补偿款402,003元和过渡费(从2014年4月起算,按每月1,052.8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法分割。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辩称:拆迁补偿款目前尚未领取。潘仁轩在拆迁之前已经去世,宅基地补偿权已经灭失。系争房屋中有一间25.6平方的房屋是1986年潘甲从潘仁轩处购买的,其余均是潘甲建造的,附属设施也是潘甲一家购置,故这部分财产不存在遗产,也不存在原告的份额。对于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偿94,752元、动迁附加补偿费7,369元,原告可得五分之一,其他项目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潘丙、潘丁辩称:系争房屋中一间是潘丁出资建造给父母居住,其余确实是潘甲建造,不认可潘甲从潘仁轩处购买一间房屋的事实。母亲陈某某从系争房屋建好后就一直在内居住,而潘甲一家从未居住,附属设施都是母亲添置,故应当有权分割。同时表示,如果系争房屋中存在父亲潘仁轩的遗产,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予原告。被告潘A、潘B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其继承权利,如果诉争财产中享有继承份额的,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予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丈夫潘仁轩(2010年6月13日死亡)共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潘甲、潘丙、潘丁、潘A、潘B。被告潘甲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即被告潘乙。系争房屋原有两间,由潘文轩和陈某某建造,建筑面积64平方,至1985年拆除,1987年潘甲申请建房,相关部门批准拆除老屋两间,新建楼房三间、灶间一间、豕舍一间,申请登记的户籍人口为潘甲、朱某某、潘虹(即潘乙)、潘仁轩、陈某某。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诉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潘甲、朱某某、潘凤(即潘乙)、潘仁轩、陈某某。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立基人口5+1人。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共获补偿款402,003元,其中房屋估价65,402元、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偿94,752元、购房补差价补偿157,920元、动迁附加补偿费7,369元(包括过渡费3,158元、奖励费1,579元、搬迁奖2,632元)、其它附属物补偿56,560元(包括附属设施估价5,015元、估价二次装潢3,935元、登记附属物7,610元、政府贴补附属物40,000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其中过渡费计算至2014年6月,根据协议按照8元/㎡/月享受到交房后截止,半年结算一次。补偿款项目前尚未领取。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按户进行。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为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潘仁轩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偿款94,752元、购房补差价补偿157,920元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原告根据登记时5+1个人口扣除潘仁轩,要求对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享有五分之一,计50,5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应当以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表所核定的人员为准。在权属分配的比例上,以均等分配为原则。房屋估价款65,402元、附属设施估价5,015元、估价二次装潢3,935元、登记附属物7,610元,合计81,962元,是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添附等的补偿,因属房屋权利人所有。考虑到潘甲一家在系争房屋建造过程中承担了主要的出资和建造工作,对系争房屋的实际贡献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潘甲、朱某某、潘乙占70%,被继承人潘仁轩和原告陈某某各占15%。被继承人潘仁轩和原告各享有12,294.30元。政府贴补附属物补偿40,000元是按户对被拆迁人进行的补贴性补偿,动迁附加补偿费7,369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是对于实际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奖励,应当由拆迁时的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原告陈某某享有四分之一,计16,842.25元。动迁附加补偿费7,369元中已包括2014年4月至6月的过渡费3,158元,之后的过渡费根据协议约定享受至交房后截止,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6月之后的过渡费尚未结算,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动迁部门结算后再行主张。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潘仁轩的遗产共12,294.30元,由原告陈某某及五个子女依法继承,除潘甲外的其余四个子女均表示遗产份额赠予原告,故原告享有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五,计10,245.25元,潘甲享有六分之一,计2,049.05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松江区大港泾德村界泾XXX号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02,003元中的89,916.2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8.50元,由原告陈某某各负担698元(已付),被告潘甲、朱某某、潘乙负担2,9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