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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奇侠与曹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奇侠,曹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沈奇侠。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被告:曹洪明。原告沈奇侠诉被告曹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双方对利息、借期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曹洪明确认尚欠原告沈奇侠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奇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曹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