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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万美威与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美威,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万美威,男,194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五甫,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李中,男,1991年7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美威与被告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威其委托代理人胡五甫,被告李中、平安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美威诉称,2013年11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李中驾驶鄂ATN6**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按摩医院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万美威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万美威受伤。万美威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原告万美威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硚口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TN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76.7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的事实无异议,需要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并确定没有其他减赔或免赔事由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派出所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2年以上。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李中负全责。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此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车主及驾驶员都是被告李中。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同济医院MRICT报告单。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证据六、医疗费发票9张。此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1712.75元。证据七、法医鉴定。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九、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80元,交通事故后已停止发放工资。证据十、原告万美威女儿万双英、女婿李超武的户口本及李超武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派出所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职权,对于证据五中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济医院MRICT报告单无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伤残级别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八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予质证,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中对于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4张及预缴费票据2张。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为原告万美威垫付费用合计30000元。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万美威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美威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美威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结合2014年4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万美威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李中驾驶鄂ATN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武汉市按摩医院门前,遇原告万美威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美威倒地受伤。原告万美威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61707元(其中被告李中垫付3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武公桥交认字(2013)第D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美威无责。原告万美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为原告万美威垫付医疗费30000元。鄂ATN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万美威自2006年起与其女儿万双英及女婿李超武在航空小路28号华玻小区4栋2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本院依据职权于2014年9月28日到邮电小区调查,结合调查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万美威在邮电小区担任保安的情况属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李中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万美威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万美威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酌情为840元(1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73299元(22906元/年×16年×0.2)、护理费以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酌定4260元(71元/天×6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自身系农民,并无退休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保安工作所导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560元(10元/天×5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万美威总的损失为154006元(医疗费617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3299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鄂ATN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万美威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美威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29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1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美威医疗费项目55387元(61707元+2000元+840元+840元-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万美威152506元(97119元+55387元)。另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中承担。因被告李中已经垫付30000元,为便于案件执行,超出被告李中承担的部分即28500元(30000元-1500元)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万美威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TN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人民币152506元,其中赔偿原告万美威人民币124006元,返还给被告李中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原告万美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李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万美威垫付,被告李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万美威。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