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聊城市鑫君盛钢材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高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钢材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诉人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某商贸公司与某钢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为焊接吹气氧管规格型号20*2,数量20吨,单价4680元,总价93600元;无缝钢管规格型号108*4,数量50米,单价4180元,总价2215.4元;中空六角钢规格B22,数量16吨,单价5500元,总价88000元。本合同总价款183815.4元。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某钢材公司也通过负责运输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发出95323.68元的焊接吹氧管和无缝钢管的货物,但当货物运输至某商贸公司指定的某发展有限公司时,某商贸公司认为某钢材公司发的货物不合格,未予以签收,并要求协调,双方协调未果后,负责运输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所运输的货物又从某发展有限公司拉走。某商贸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某钢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某钢材公司返还某商贸公司所支付的货款10万元;三、由某钢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某钢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某商贸公司已按约定向某钢材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某钢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商贸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某钢材公司抗辩其将95323.68元的焊接吹氧管和无缝钢管的货物向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地点某发展有限公司发货,就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审查,某商贸公司并没有签收某钢材公司所发的货物,负责某钢材公司方运输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所运输的货物从某发展有限公司拉走,某钢材公司亦未提供某商贸公司已经签收货物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某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某商贸公司主张由某钢材公司返还所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钢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钢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钢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诉人于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以货物不合格为由,非法扣押货物和送货车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签收货物,且负责运输方某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从某发展有限公司拉走,有意回避了被上诉人扣车扣货的违法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和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车扣货的事实。而某运输有限公司于车辆被扣押4天后不得不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该案仍由神木县大柳塔人民法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某发展有限公司放走了车辆及货物,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在被上诉人控制占有之下拉走货物的,涉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违约扣车扣货引起的,之后将车辆放走的也是被上诉人,所以,本案所有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签收上诉人所发的货物,且负责运输的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所货物从某发展有限公司拉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货物及车辆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一案现已撤诉,证明上诉人所诉并非事实。三、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某钢材公司所称某商贸公司非法扣押车辆不是事实,某钢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某钢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异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某商贸公司因扣车扣货而被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该案已按撤诉处理,其中未涉及经济损失问题,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代办运输。”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交货方式变更为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需方(被上诉人)代办运输,但在之后又变更为供方(上诉人)代办运输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某钢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违约扣车扣货,货物亦是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被拉走的,其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但尚未卸货交付,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拒绝签收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标的物地点,则出卖人在买卖标的运送至约定地点且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即转移给买受人,而之前该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点为某发展有限公司,由供方即上诉人方代办运输,如涉案买卖标的运送至上述地点且交付给需方被上诉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之前该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虽然上诉人已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但因被上诉人未签收该货物,上诉人的交付义务未完成。其间虽然发生过被上诉人阻挡运货车辆的行为,但不久货物仍被运输方拉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接收该货物,相应风险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既主张被上诉人扣车扣货违约,又主张货物是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被拉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相互矛盾,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审 判 员  柳强代理审判员  魏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