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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第1985号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坡,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杨东坡,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文安县东坡塑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峰。原告杨东坡诉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坡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原料共欠原告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杨东坡货款及违约金,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8日的对账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杨东坡个人经营的文安县东坡塑料厂原料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如到期被告不能给付,每迟延还款一日,被告按拖欠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杨东坡个人经营的文安县东坡塑料厂的塑料原料,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料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000元的料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拖欠货款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杨东坡的塑料原料,并为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违约的天数自2014年8月21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38天,违约金为15158元(2000000元×7.28%÷365天×38天=15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东坡塑料款2000000元;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东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158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