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贾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贾福勤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夏,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8号原告贾夏。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福勤。被告贾福贤。被告贾福良。委托代理人贾骏。被告贾福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夏与被告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改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贾福勤、被告贾福良的委托代理人贾骏、被告贾福花、被告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夏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系祖孙关系,刘某某生前共生育被告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四个子女,原告系被告贾福勤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刘某某因老房拆迁共同安置所得的租赁公房。2014年4月23日,刘某某去世。刘某某去世后,原告才得知刘某某与被告房改办在未经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公房产权证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刘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某某与被告房改办于2004年就上述公房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贾福勤辩称,其对刘某某将公房买下转为产权房,并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的事情不清楚,现对原告的诉求,其表示不参与。被告贾福贤未具答辩。被告贾福良辩称,将公房买下转为产权房的事情,其是知道的,刘某某生前有过遗嘱,谁照顾她为她养老送终,房屋就归谁所有,刘某某一个人购买房屋产权并无不当,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福花辩称,刘某某购买房屋产权的事情原告确实不知道,但刘某某购买房屋产权是事出有因的。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当时家里所有兄弟姐妹都不同意给原告落户,是刘某某隐瞒家里人将原告户口落户回上海,而当时原告实际落户上海并不够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刘某某对系争房屋是有决定权的,因此刘某某就没有通过原告,将产权登记在了刘某某一人名下。被告房改办辩称,房屋购买产权时,曾填写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上的人员系家庭内部成员,被告根据购房家庭协议,只作形式审查,对协议书上每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作实质审查,原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且协议书载明协议真实性及后果由协议人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夏与刘某某系祖孙关系,刘某某生前共生育被告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四名子女,原告系被告贾福勤儿子。刘某某配偶贾广泰于1986年2月去世,刘某某父母均先于刘某某去世。1996年原告贾夏与刘某某因老房拆迁共同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1套,并实际居住。2004年刘某某与被告房改办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刘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刘某某按规定支付了购房费用合计人民币29,778元。后该房屋作为产权房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在此合同之前的2003年11月24日,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需要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原告贾夏作为公房同住人在协议上的签字非其所签,原告贾夏也不知道购买公房的情况。2014年4月23日,刘某某去世。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刚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街道证明、协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委托书、出售公有住房调查审核表、租赁证、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系系争公房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原告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非原告本人所为,被告贾福花作为当时购买系争房屋的受托人参与购买过程,其也予以认可原告贾夏当时是不知情也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而被告房改办表示其只对协议书作形式审查,对协议书上每个人的签名不作实质审查,不清楚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是否系原告本人所为,也不清楚办理购房时原告是否到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妨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的租赁状态,被告房改办应将收取的购房款29,778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购房款29,7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0.50元(原告贾夏已预交),由被告贾福勤、贾福贤、贾福良、贾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