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沈顺宝与孙桂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宝,孙桂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沈顺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洪耿。被告:孙桂聪,农民。原告沈顺宝诉被告孙桂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顺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顺宝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桂聪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桂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顺宝与被告孙桂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顺宝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桂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