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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红芳、景瑞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芳。被告景瑞琼。被告肖如寿。被告李东伟。被告李金伟。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雎阳区平原南路2号路东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金伟,董事长。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府东塞阿房一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职务:总经理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家华,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需要时间,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SH(2011)-zh190)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杜红芳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315LC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杜红芳应首付租金110159元,保证金62000元,管理费620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7159元,共计36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727883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附件》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该《附件》第八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等,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不但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者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肖如寿、李东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金伟分别为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提供担保。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杜红芳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给被告杜红芳,被告杜红芳支付了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杜红芳从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红芳拖欠到期租金144414.64元,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62000元,被告仍拖欠到期租金合计82414.64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SH(2011)-zh190);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到期租金82414.64元及逾期利息8056.08元(到期租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一台或折以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原价向原告支付;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杜红芳、景瑞琼系夫妻关系。3、挖机租赁合同(SH(2011)-zh190),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杜红芳接受了租赁物。5肖如寿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肖如寿愿意为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担保书,证明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愿意为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7、李东伟的担保书,证明李东伟愿意为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李金伟的担保书,证明李金伟愿意为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杜红芳租赁挖掘机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杜红芳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10、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通知书、邮局快递详情单,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杜红芳。11、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原价62万元。被告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杜红芳,原告从而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给被告杜红芳承租,被告杜红芳在承租挖掘机后应依约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杜红芳在给付首付租金及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第三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款项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迟延款项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及第八条违约和补偿的约定,被告杜红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杜红芳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期为2014年10月1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第八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现承租人被告杜红芳没有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及附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杜红芳应将租赁物HL315LC挖掘机返还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或折以租赁物HL315LC原价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肖如寿、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金伟、李东伟自愿为被告杜红芳提供连带保证,故其依法对被告杜红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为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景瑞琼应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景瑞琼与被告杜红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景瑞琼应对被告杜红芳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保证金是否可抵销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保证金全额退还,若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出租人可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被告杜红芳已违约,依据该约定,被告杜红芳所交的保证金62000元可以抵销其所欠的债务。因此,依该约定,可从尚欠的逾期利息和租金中减去该保证金,即被告杜红芳实际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90470.72元(144414.64元+8056.08元-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芳签订的《租赁合同》(SH(2011)-zh190)。二、被告杜红芳、景瑞琼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90470.72元,被告肖如寿、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东伟、李金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红芳将租赁物件HL315LC挖掘机(机号:03150001110196)一台返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地点由原告指定),被告肖如寿、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东伟、李金伟对该租赁物件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杜红芳、景瑞琼、肖如寿、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东伟、李金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张家华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