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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洪门镇乔谢村。负责人张善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红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乔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原告系新乡市洪门镇乔谢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由于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按照村民小组分配标准,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第五条),以原告具有教师身份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乔谢村,且长期在乔谢村居住生活,多年来均全面、同等地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完全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村民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谢村委会辩称,原告具有公职身份,不具有村民资格,土地补偿款具有补偿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原告具有公职,有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与村委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具有村民资格。根据公平原则,一个人不能享有双重的待遇,所以决议是合法的,如果笼统的以户口认定村民资格有失公平,应该按照村民履行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村民资格。原告张志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乔谢村委会公布的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以及人口统计公告,证明原告具备乔谢村村民资格,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原告仍然有承包的耕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被告公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乔谢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民代表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一份,证明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程序合法;2、村两委的决议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由1、2组自己发放,自行分配;3、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且有固定的工作,不是本村村民。经庭审质证,被告乔谢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口统计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各组征各组地,各组分各组钱,村委会作为被告不适格。对村委会的分配方案无异议。原告张志红对被告乔谢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两份决议均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且该分配方案是以被告名义公布,土地补偿款也是由被告进行管理的,村民小组的发放仅仅是村委会内部工作的分配,足以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土地分配方案中第5条关于教师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撤销;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村民资格;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否定原告的村民资格。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志红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户籍在被告处。原告系新乡县古固寨镇中心学校职工,在该校参加的失业保险,在新乡县医疗保险中心参加有医疗保险。2013年12月22日,被告乔谢村委会公布《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了“现任的教师、正式职工、公务员等由行政事业开支的不予发放”。原告以其户籍在被告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被告乔谢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基本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告处,但其职业为教师,已享有社会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谢村委会为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