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明程与王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程,王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明程,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飞,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程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王玉飞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地税局西12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张明程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王玉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47000元。被告王玉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豫“PJ1502”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减掉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王玉飞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地税局西12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张明程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270000041622。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程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城关镇长寿街工行家属楼一单元301室,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张艺博生于2005年6月15日,其次子张艺钊生于2011年12月15日。其母亲王某生于1948年4月16日,张明程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郸城县德兴骨科医院住院,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6月2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程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7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残疾赔偿金166666.41元(22398.03元/年×20年×20%+41501.54元+35572.7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张明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8353.1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之外,被告王玉飞还应赔偿38676.60元(77353.19元×50%),但原告张明程在本案中只主张26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明程损失12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王玉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向原告张明程赔偿260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被告王玉飞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艳陪审员  胡春平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