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伟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世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务经理。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徐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恩,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总经理。原告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世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I40610号《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型号为AR100G的氯化钯2瓶,单价11270元/瓶,合计款项22540元。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托运交货至原告住所所在地,但在原告完全支付合同款项后,被告迟迟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已付货款22540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4508元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40610号的《货物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合同款项2254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氯化钯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2254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当日发出200克氯化钯,并电话通知原告的伍经理,被告没有过错。货款已付,货物已是原告的,原告本应认真查收,但他们不追查不过问,导致货物去向不清。二、货物实价是19265元,税款3270元,发票原告已签收并抵扣。三、合同无特别约定要求报价,双方几次交易都是天天快递送货,原告也是认可的。四、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不需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I40610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规格型号为AR100G的氯化钯2瓶,含税单价11270元,合计22540元;交货方式为“委托甲方托运”;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送货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何冠生,柳木昌”,并手写备注“或快递”;乙方付款后甲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3%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低于总货款的20%。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2540元,被告向原告开出22540元的发票。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氯化钯交易时的市场含税价格为每100克11270元,合同价格已包含了货价、税金、运费等因素,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运输方式,但过往交易中均由被告委托快递公司送货,并由被告向快递公司支付运费,快递公司负责将货物送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单号:560108079992)显示,收件人为伍小姐,收件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但未标注快递物品的品名、数量和价值。被告提供上海睿特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述称6月10日收到被告快件,要求寄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单号560108079992,此件6月12日发往广州黄埔仓就无记录,查询多天无果,后确认此件已遗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函告被告,6月12日原告尚未收到货物,即向被告查询,被告告知天天快递单号并回复4天左右到货,原告于6月13日查询天天快递网站显示货物在广州黄埔仓库,因6月14日和15日为周六日,原告在6月16日上午仍未收到货后立即汇报被告并配合查找,分别于6月16日下午、6月17日上午前往天天快递黄埔仓查找、还于6月19日凌晨前往天天快递广州总部仓库查找,均无结果。对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函件,并对此予以复函。以上事实有《货物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快递单、《证明》、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40610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54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依约应将2瓶规格型号为AR100G的氯化钯交至合同约定送货地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并由何冠生或柳木昌签收。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单号:560108079992)的收件地址虽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但该快递单未标注快递物品的品名、数量和价值,收件人亦非合同约定收货人,故无法据此确定该快递单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被告据此主张其已依约送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被告确已将涉案货物交由快递公司送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故涉案货物在发往快递公司广州黄埔仓后就遗失,被告尚未完成交货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瑞路6号”的合同义务,因涉案货物尚未交付,涉案货物灭失、遗失的风险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货物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被告迟延交货超过5日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不低于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延迟交货已超过5日,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40610号的《货物采购合同》并要求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项22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8元(22540元×20%),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明确表示无需调整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40610号的《货物采购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254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8元。如果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上海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映霞吴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