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世捍与被告徐大洲、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捍,徐大洲,张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肖世捍,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大洲,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张慧萍,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肖世捍与被告徐大洲、张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洲、张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捍诉称,要求被告徐大洲、张慧萍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大洲、张慧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徐大洲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肖世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日息1‰结算支付利息,没有借款期限,并由林积文作为担保人,约定应完全负责该笔借款的本息归还责任。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声明:同意以自己家庭所有收入、房产、财物等资产无条件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理由进行申辩。借款后,被告徐大洲未能偿还。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徐大洲与被告张慧萍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大洲与被告张慧萍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世捍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大洲向原告肖世捍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肖世捍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徐大洲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大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世捍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大洲与被告张慧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慧萍共同偿还,对此被告徐大洲与被告张慧萍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徐大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慧萍对被告徐大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大洲、张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洲、张慧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世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肖世捍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徐大洲、张慧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大洲、张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