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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余德、彭春宝诉被告彭军峰、彭林军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德,彭某宝,彭某峰,彭某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彭某德,男,汉族。原告彭某宝,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峰,男,汉族。被告彭某军,男,汉族。原告彭某德、彭某宝诉被告彭某峰、彭某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峰、彭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德、彭某宝诉称:原、被告两家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彭某峰在网上草签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以人民币82万元总价将坐落于金山区朱泾镇钟楼新村106号4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彭某峰。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某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82万元房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彭某军作为欠款的担保人。后基于信任,两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房款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彭某峰立即支付房款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以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彭某军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某德、彭某宝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坐落于金山区朱泾镇钟楼新村106号401室房屋的产权人原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将金山区朱泾镇钟楼新村106号401室房屋以人民币82万元总价转让给被告彭某峰。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两原告将金山区朱泾镇钟楼新村106号401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彭某峰名下。4、欠条,一证明被告彭某峰欠两原告82万元,并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二证明被告彭某军作为82万元欠款的担保人。被告彭某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彭某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两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原告将标的物转移给被告彭某峰后,被告彭某峰未按约给付两原告房款,有违诚信,且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2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彭某军的责任,被告彭某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某军应按照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他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德、彭某宝房款人民币82万元;二、被告彭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德、彭某宝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8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三、被告彭某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被告彭某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许 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履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