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爱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金,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1700号申请执行人王爱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甫。被执行人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高速公路与华润路立交桥北1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大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爱金与被执行人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铜茅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金铝粉款26000元及利息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该设备现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处置。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州润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爱金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马伏新执行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希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