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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169号张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阳谷县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系被告单位阳谷县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响、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纸箱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9日,被告单位阳谷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伪造采购合同、虚构购进原纸的贷款用途等手段在阳谷建设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投资公司借款等,并未用于购买原纸。后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付息,2013年8月5日,该笔贷款由保证单位聊城市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纸箱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9日,被告单位阳谷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伪造采购合同、虚构购进原纸的贷款用途等手段在阳谷建设银行骗取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该笔贷款发放,被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投资公司借款等,并未用于购买原纸。后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付息,2013年8月5日,该笔贷款由保证单位聊城市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还清。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账目明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聊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等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作为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掌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阳谷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