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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梁文张、王素云与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张,王素云,赵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梁文张(反诉被告),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王素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反诉原告),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韩瑞伶。原告梁文张、王素云与被告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张、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张、王素云诉称,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梁文张驾驶无牌照豪江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素云由北向南行驶到栗树湾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阳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梁文张、王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文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素云负本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文张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2、5趾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症。原告梁文张的损失有:迁西县医院急诊832.16元,住院费用8,178.16元,救护车费340.00元,护理费6天X60.00元/天=360.00元,伙食补助费6天X50.00元/天=300.00元,营养费6天X20.00元/天=120.00元,误工损失住院6天+复查期间53天+建议休治28天=87天,87天X100.00元/天=8,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9,330.32元,要求被告赵阳给予赔偿。原告王素云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诊断为:右侧额骨眶板、筛骨纸板、眶外侧壁及上颌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症。2013年12月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素云因车祸致右眼眶壁骨折、眼球内陷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素云的损失有:门诊962.54元,救护车费340.00元,迁西县医院住院费用8,000.96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费用971.70元,唐山市医院挂号、检查费10.00元,小计10,285.20元,护理费6天X60.00元/天=360.00元,伙食补助费6天X50.00元/天=300.00元,营养费6天X20.00元/天=120.00元,误工损失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定残),计216天X83.00元/天=17,928.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0元X20年X10%(10级伤残赔偿系数)=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00元,合计53,155.20元。要求被告赵阳给予赔偿。被告赵阳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7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双方损失均有记载,原告梁文张、王素云去唐山、北京进行复查属扩大损失,我不予认可。原告王素云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系单方委托,应当无效。双方均无强制保险,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无依据,我不予赔偿。被告赵阳反诉称,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与反诉被告梁文张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9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我的损失有:医疗费5,240.10元,修车费1,975.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900.00元,合计12,065.10元,要求反诉被告梁文张赔偿。原告梁文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梁文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阳负事故次要责任。2号证,住院病例及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梁文张伤情、2013年5月4日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3号证,2013年7月2日诊断证明二张。证明原告梁文张休治4周(28天),2013年7月20日前进行复查。2013年7月20日后计算休治期。“梁文章”同“梁文张”。4号证,医院费用结算单、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梁文张支付医疗费9,350.32元。5号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梁文张月工资3,000.00元。6号证,交通费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00元。原告王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素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阳负事故次要责任。2号证,迁西县医院住院病例、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素云的伤情、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4周、进行复查,并加强营养。3号证,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收费统计单一张。证明原告王素云支付门诊费用962.54元、救护车费用340.00元。4号证,迁西县医院费用结算单,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素云支付住院费用8,000.96元。5号证,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王素云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复查,支付费用971.70元。6号证,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检查费收据2张。证明支付费用10.00元。7号证,原告王素云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王素云月工资2,5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8号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素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00元。9号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0元。10号证,交通费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200.00元。被告赵阳对原告梁文张、王素云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赵阳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被告梁文张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赵阳负次要责任。2号证,迁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反诉原告赵阳的伤情及休息时间。3号证,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反诉原告赵阳的治疗情况。4号证,住院费单据。证明反诉原告赵阳支出的医疗费用。5号证,修理费用单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6号证,交通费证明。证明支出交通费用。7号证,修理厂证明。证明反诉原告赵阳在其修理厂日工资150.00元。8号证,反诉原告赵阳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素云右眼睑无明显下垂无畸形,不构成10级伤残。反诉被告梁文张对反诉原告赵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停车费、拖车费不认可,事故由反诉被告梁文张引起的,自行承担,修理费及工时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打车单程不足100.00元,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金额,不属于法院认可的证据标准,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素云对被告赵阳的8号证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王素云的伤情不否,应当参照原告方提供的法院鉴定为准,被告赵阳提出的鉴定没有对原告王素云的视力进行鉴定,因为本案中原告王素云的视力已经收到影响,从视力的伤情看出已经构成伤残,我方不认可该结论,对原告王素云右眼球内陷的伤情没有鉴定,与伤情不否。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文张提供的1、2、4、5号证据,原告王素云提供的1、2、3、4、5、6、9、10号证、被告赵阳提供的1、2、3、4、5、8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受伤(车损)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梁文张在2013年5月10日出院通知书中注意事项中无休息时间,2013年7月2日开的诊断书休息4周本院不予采信,酌情给予14天的休息时间。对被告赵阳的7号证工作证明,因无工资表等不予认定。原告梁文张的6号证、被告赵阳的6号证交通费,因两人同住一所医院,交通费应当相同,本院认定各支付交通费100.00元。原告王素云提供的8号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和9号证鉴定费发票,因是单方委托,与法院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王素云的8、9号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梁文张驾驶无牌照豪江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素云由北向南行驶到栗树湾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阳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梁文张、王素云、被告赵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文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素云负本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文张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2、5趾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症。原告梁文张的损失有:迁西县医院急诊费用832.16元,住院费用8,178.16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6天,每天50.00元,计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2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6天,每天60.00元,计36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住院6天,休息14天,每天100.00元),救护车费3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398.16元。原告王素云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诊断为:右侧额骨眶板、筛骨纸板、眶外侧壁及上颌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症。原告王素云的损失有:支出门诊费用962.54元,迁西县医院住院费用8,000.96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费用971.70元,唐山市医院挂号、检查费用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6天,每天50.00元,计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2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6天,每天60.00元,计360.00元),误工费2,833.22元(住院6天,休28天,每天83.33元),救护车费34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合计15,098.42元。反诉原告赵阳受伤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9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反诉原告赵阳的损失有医疗费5,240.10元,伙食补助250.00元(住院5天,每天50.00元,计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5天,每天2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5天,每天60.00元,计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965.64元(住院5天,休息21天,每天37.16元计965.64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修车费1,975.00元,合计11,280.74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文张、王素云与被告赵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阳撞伤原告梁文张、王素云,原告梁文张撞伤被告赵阳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阳应当按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文张、王素云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反诉被告梁文张应当按交强险的限额对反诉原告赵阳的损失给予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按事故比例由梁文张、赵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800.00元,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80.32元的30%为1,374.10元,合计9,024.10元。二、被告赵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733.22元,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15.20元的70%的30%为1,095.19元,合计10,978.41元。三、反诉被告梁文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赵阳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90.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赵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65.6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975.00元,赔偿鉴定费2250.00元的70%计1575.00元,合计为10,405.74元。四、第一项与第三项相互抵顶后由反诉被告梁文张给付反诉原告赵阳1381.64元。五、驳回原告梁文张、王素云、反诉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反诉费250.00元,合计725.00元,由原告梁文张、王素云负担525.00元,被告赵阳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丽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25.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或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